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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曾建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豊松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1亦有明定。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有關兩造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05年10月3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請求事件105年10月3日開庭之錄音內容,僅泛指稱係為將兩造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云云,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當日庭訊內容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