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林花月季相 對 人 王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一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713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訴字第2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4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42,000 元「計算式如下:2,040,000 元×5 %×(4 年+4 /12 )=442,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42,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