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9號異 議 人 郭金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5年7月4日就105年度聲字第132號停止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書,異議人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後於105年7月15日對該處分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其第二審裁判,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或抗告,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並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