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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147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相 對 人 陳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5年度司執字第54448號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差額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因相對人持鈞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鈞院以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是倘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無法取回執行案款之損害,因聲請人公營事業,並無脫產或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48號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差額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執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准許,法院應依具體情形為裁量,並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予以照准。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再審之訴既經駁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4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無遭再審之訴廢棄之虞,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先後2次遞狀,均經分案審理,惟核其聲明之標的及理由俱屬相同,其聲請既應駁回,爰併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