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林政強

陳信彰蕭鈞宏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若錦間拆屋交地等事件,業經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執行事件,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林若錦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出售予第三人黃萬水,黃萬水先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再將編號29-A001、29-A002、30-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並於102年10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洪法泉,嗣洪法泉先後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3月1日,分別將臺中市○里區○○街○號、9號、11號上之地上租賃權及地上建物租予聲請人林政強、陳信彰、蕭鈞宏等事由,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求為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在案,要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因未能停止執行而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