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維寧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蔡素琴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六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事件審理中,因該案承審法官命聲請人陳報本件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庭之開庭錄音光碟到院,爰聲請本院准予錄製上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56號事件之當事人,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向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事件承辦股查證,確有其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查本件證人李照熙於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否認本件兩造就其土地有無償通行權等語,業記明筆錄,李照熙即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1號事件之被告,李照熙上揭證述是否確如筆錄所載,與聲請人另訴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確認利益有關,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