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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陳中和

林經堯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相 對 人 林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嗣相對人即持上開一審判決,並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7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茲因所涉地上物為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蹟,聲請人除針對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受理中;另亦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203號受理。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提起上訴或其他訴訟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因不服上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核閱無訛,並有案號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針對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範之古蹟等爭議,另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案查詢表可按(附於該院105年度停字第10號卷內)。茲不論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或另對臺中市政府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既准聲請人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自得依據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