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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相 對 人 黃雅鑠(黃志尚之繼承人)

黃聖芫(黃志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為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鈞院提存所製作103 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而原受擔保利益人黃志尚於103 年6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雅鑠、黃聖芫、黃閔、黃傑,其中黃閔、黃傑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黃志尚所受之擔保利益,應由黃雅鑠、黃聖芫繼承。另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故請求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93 號提存書影本、被繼承人黃志尚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10月12日嘉院國家104 年恩字第1733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黃志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黃雅鑠、黃聖芫、黃閔、黃傑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據,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面額3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聲請人所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爰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