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青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正事件(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05年1月25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更正裁定所載「亦無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依職權裁定更正。聲請意旨主張前開原裁定所載「亦無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應裁定更正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裁定更正聲請之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