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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6號

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張永龍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相 對 人 景富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住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為相對人景富租賃有限公司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0三四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改稱: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雖有4位股東,然其等是否非人頭股東而能共推一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聲請人無由知悉),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章程核閱無訛(皆為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卷),依前揭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雖有股東林君武、陳泱佐、林定男及吳明興4人,惟林禹翔(原名林定男)具狀表示未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設立,亦不認識聲請人等語;林君武具狀表示與本件之當事人均不相識,疑為個資外洩所造成等語;吳明興則到庭表示:其不認識原告,且未曾出資及擔任相對人之股東,不可能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陳泱佐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以相對人雖登記有股東4人,惟該4人顯然原均無擔任相對人股東之意思,而無從自股東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後,經該會推薦李國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會106年1月18日中律梓三字第106003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認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