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賢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永良間,有關代位行使給付價金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67號給付價金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執有相對人王永良簽發之本票以及為王永良之抵押債權人,對王永良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736號、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附卷為據,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永良之債權人。再查,相對人王永良於前開拍賣抵押物案件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理由狀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對聲請人所負之抵押債務,係因其與訴外人曾信賢合建房屋所生,惟曾信賢未履行合建契約,其曾對曾信賢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7案件審理,其願將對曾信賢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語,堪認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曾信賢確曾提起金錢債務訴訟主張權利。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永良之債權人,以及王永良與訴外人曾信賢另有民事糾紛,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7號案件審理等節,應屬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王永良有關本票債務與抵押債務尚未清償等,認相對人王永良與訴外人曾信賢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涉及聲請人得否代位向曾信賢主張權利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