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