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彭柏馨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為期明瞭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8號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10月11日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