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上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淑香聲 請 人 王雨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楊登嵙就同一事件,先後3次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首次於民國103年11月間,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16號裁定(承辦司法事務官為陳美年)准許之,債權人持該裁定進行假扣押程序,嗣程序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又於104年1月間,債權人再度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9號裁定(承辦司法事務官為陳美年,以下簡稱該案為159號案件)准許之,然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承辦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5月7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對撤銷裁定提出異議,惟經鈞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異議,債權人復就本案提起訴訟,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之;債權人今又再提起假扣押,欲藉此干擾聲請人領回提存金,而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58號裁定准許債權人之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陳美年,以下簡稱該案為2558號案件)。由此可見債權人不思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不斷以相同理由聲請假扣押干擾聲請人,而鈞院司法事務官陳美年卻一再配合債權人做出裁定,准許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由司法事務官陳美年做出,令人不敢置信,司法事務官陳美年自應迴避而不得承辦2558號案件,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陳美年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依旨揭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聲請假扣押案件,當事人如認有聲請迴避事由,自得向承辦司法事務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承辦2558號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符於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並無提及承辦2558號案件之司法事務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情形,此外,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對於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遽認承辦2558號案件司法事務官有何迴避事由存在,其聲請要無足採。
四、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意旨固認2558號案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前辦理159號案件,既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復又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令人不敢置信等語,惟觀聲請人於收受15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旋提出民事異議狀1份,以長達8頁之篇幅敘述債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不應裁定准予假扣押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如此承辦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異議有理由,另為裁定敘明何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而將原准予假扣押裁定撤銷,並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即合於上揭規定而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據此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行為可疑等情,應屬誤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