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張郁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照印、黃照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惟上開事件業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且相對人二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已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聲請人旋於105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交付105年11月2日(按:應為1日之誤載)法庭錄音,其僅表明:「聲請另案譯文直接證據檢察官命當事人聲請提予高分檢及院審酌之證據,有其法律必要性及正當性。」等語,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亦僅表明:「(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補充?)我要當天錄音光碟轉譯成譯文給檢察官參酌,我要回去問法律相關人員如何處理,再向鈞院陳報。」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嗣聲請人再於105年11月21日以電話回覆:「我有問過相關人員,他們說聲請錄音光碟只要勾選表格就可以,不需要其他詳細理由。」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惟其以上所述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且,若係聲請人所述因檢察官調查需要,則檢方儘可調閱卷宗即可,且相對人二人於該次庭期,並未到庭陳述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