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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江孟德相 對 人 林奇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孟德於相對人就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發生肇事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前調解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晚間19時20分許,突遭車禍,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業於105年11月10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減壓手術,惟仍昏迷不醒並於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觀察及治療,現已呈無訴訟能人之狀態。惟其並無法定代理人,且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恐有影響其就系爭肇事損害提起相關訴訟程序權益之虞。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母子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車禍事故,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依其現狀無法正常意思表達,亦無法正常至法院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山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經本院向中山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查覆屬實,有該院105年1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10852號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基上,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