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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翁其雄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拆除建物、地上物「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部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涉訟,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債務人宏興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79 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而相對人執上開確定之判決向本院聲請拆屋交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已定期執行。惟上開判決所指B部分之鐵櫃、C及D部分之鐵櫃屋、E及F部分之鐵皮屋、G部分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之鐵皮遮雨棚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起訴前,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及興建,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如貿然拆除系爭建物,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參諸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建物業遭執行拆除,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面積為788 平方公尺,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依相對人與債務人宏興公司之租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每期(每期為3 個月)應繳之租金為2 萬8,940 元(計算式:每期租金總額11萬7,

524 元總面積3,20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88 平方公尺=2894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自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 萬,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合計3 年

4 月即3 又1/3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8萬5,867 元(計算式:年數(3+1/3 )期數4每期租金2 萬8,940 元= 385866.6)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