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邦良相 對 人 劉昱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搬遷乙事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須於104年12月22日前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與相對人,聲請人業於104年12月下旬即已將系爭房地清理完畢欲交還房地與相對人,然現居上址之人為劉羅碧霜並非聲請人,並非聲請人違反約定不願遷離。詎料,相對人逕向鈞院聲請查封聲請人之存款。現聲請人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雖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並未表明因受強制執行將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憑理由及事證,自形式上觀察,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