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雖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本件視為提起抗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