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林青弘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正事件(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於民國92年2 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依原條文第3 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受命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嗣聲請人以前開裁定裁定理由所記:「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承審受命法官現為候補法官……」等語,漏未記載法官姓名而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及以該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亦無何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另於105年2月15日依職權更正為「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有前開裁定2件附卷可稽。是前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更正事件,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分別為不同案件,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理由,應予當事人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聲請意旨謂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更正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云云,尚非有據。且按「判決正本後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等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教示欄之記載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縱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法院不得逕予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5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之教示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