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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蘇峻弘相 對 人 陳登安即陳俊安法定代理人 陳茂豐即陳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4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夏字第13725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及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頂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54,946元5角,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4,946元5角,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46,905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5%×(4+4/12)=0000000.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