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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王玥淇

廖金水相 對 人 蘇沛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玥淇供擔保新臺幣叁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王玥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王月淇部分:

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王月淇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訴字第6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王月淇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26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4,26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90,923元【計算式為:0000000X5%X(4+4/12)=390923】,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90,92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廖金水部分:

另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供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本件相對人亦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一併列聲請人廖金水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惟查,上開執行程序僅有相對人具體對聲請人王月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並無對聲請人廖金水之財產為任何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存在,是聲請人廖金水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