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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相 對 人 江英杰

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事件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修正同法第90條之3亦有明文。司法院乃就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名稱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第8條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前揭規定修正後,法院就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是否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聲請人主張任職時假期只有6天,相對人已有不爭執之陳述,若相對人再爭執聲請人公司除每月6天排休及年假6天之外,從未有國定假日及星期日放假之規定,聲請人認有明瞭上開開庭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查聲請意旨已就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敘明理由,核與前揭修正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且本件係有關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事件,前述開庭內容,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不合,爰予許可。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