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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嬉娘

王加佳王俊智王俊凱上列聲請人4人與相對人王奇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而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始制訂本條,故若非因前開情形而溢收裁判費,則無從聲請返還。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聲明為:「(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對於原告黃嬉娘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由台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雅登資字第182930號收件,於89年12月4日登記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對於王田之繼承人即王榮賢(按:繼承人為聲請人,下同)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而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為: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對於原告黃嬉娘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由台中市大雅地政事務所於89年以雅登資字第182930號收件,於89年12月4日登記之1億50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3、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對於王田之繼承人即王榮賢之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第一審、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如下:起訴第1項聲明、上訴第2之1項聲明部分(下稱第1項聲明),因相對人以債權18,020,951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得受利益為18,020,951元。起訴第2項聲明、上訴第2之2項聲明部分(下稱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債權為18,020,951元,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確定為18,020,951元,聲請人因該部分聲明所得受利益為18,020,951元。起訴第3項聲明、上訴第2之3項聲明部分(下稱第3項聲明),附表所示本票8紙債權總額為1,850萬元,聲請人就該部分聲明所得受利益為1,8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上開第1項、第2項聲明基於抵押債務所生爭執,自經濟上觀之為同一目的互相競合,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20,951元;第3項聲明則基於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850萬元,故聲請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70,664元、174,800元,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55,996元、262,200元。然鈞院於聲請人起訴時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7,000元、174,800元;於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裁定命聲請人應依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262,200元,聲請人均如實繳納。惟聲請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如前揭計算,方為正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6,336元、第二審裁判費1,659,504元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述,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競合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000萬元,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50萬元,聲請人應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77,000元、174,800元,並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且諭知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等語,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且於103年3月24日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亦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述,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就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競合後,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000萬元,第3項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萬元,聲請人應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262,200元,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且諭知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等語,聲請人復未聲明不服,亦於104年6月10日如數繳納。是本院核定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對該部分裁提起抗告或為其他爭執而告確定,並對兩造發生羈束力。是本院依上揭已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訴訟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106,336元、第二審裁判費1,659,504元,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附表:

┌───┬─────┬─────┬──────┬─────┬─────┬──────┐│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本票裁定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1 │ 王田 │ 94.4.1 │ 5,000,000 │ 未載 │ 083116 │ 97票195 │├───┼─────┼─────┼──────┼─────┼─────┼──────┤│2 │ 王田 │ 94.4.1 │ 2,000,000 │ 未載 │ 083114 │ 97票195 │├───┼─────┼─────┼──────┼─────┼─────┼──────┤│3 │ 王田 │ 94.4.1 │ 3,000,000 │ 未載 │ 083121 │ 97票195 │├───┼─────┼─────┼──────┼─────┼─────┼──────┤│4 │ 王田 │ 94.4.1 │ 3,000,000 │ 未載 │ 083113 │ 97票195 │├───┼─────┼─────┼──────┼─────┼─────┼──────┤│5 │ 王田 │ 94.4.1 │ 1,500,000 │ 未載 │ 083108 │ 97司票1009 │├───┼─────┼─────┼──────┼─────┼─────┼──────┤│6 │ 王田 │ 94.4.1 │ 1,000,000 │ 未載 │ 083117 │ 97司票1009 │├───┼─────┼─────┼──────┼─────┼─────┼──────┤│7 │ 王田 │ 94.4.1 │ 2,000,000 │ 未載 │ 083120 │ 97司票1009 │├───┼─────┼─────┼──────┼─────┼─────┼──────┤│8 │ 王田 │ 94.4.1 │ 1,000,000 │ 未載 │ 083115 │ 97司票1009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