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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鐘錦霞送達代收人 陳恩瑩相 對 人 陳琬琪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九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是否存在仍有爭議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受理後,前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已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但因上開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已經終結,預估第二、三審程序審理期間依辦案期限為3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0.05×3=3,00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000,000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