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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一心

王美音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相 對 人 張高端

張莉孟張莉幸張聖易張聖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案件,雖經審理後,為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惟前揭土地原屬臺中市政府所有,聲請人父親王法根於民國45年間購入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居住近60年時間,依斯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系爭土地出售時,臺中市政府本應通知王法根優先購買,若王法根無購買意願,方可出售他人,詎承辦人員竟未依規定辦理,直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蒼松(即相對人父親),聲請人認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應有違法濫權情形,已按鈴控告,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他字第444號偵辦中。本件已經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22日執行履勘,惟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有弊端,已在偵辦,倘貿然拆屋,將影響聲請人等權益甚鉅,為此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就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書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15日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程一經開啟,除有法律另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有違法濫權,並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固據其提出陳報(補充)狀為據。惟此並非法律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