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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林佳霖被 告 張麗卿

施佑蓉施佑典施佑承上列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而同法第466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然司法院業依同條第3項「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故於財產權訴訟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以新台幣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