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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廖惠津被 告 大博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做之決議無效,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大博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案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