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吳錦郎
魏智香被 告 張芮芠
盧明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及其法律上依據,並依補正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停止102年度司執竹字第72466號債權分配」,似僅請求本院停止該執行案件之分配程序,惟起訴狀標題則另記載「不當得利」,事實及理由欄又載稱債權人即被告盧明瑞為地下錢莊,對債無人即原告吳錦郎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含本件債權金額1020萬元),其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債權人即被告張芮芠為本債權受讓人,未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亦屬無效等語,似又一併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與原告上開起訴之聲明未盡相合。茲因原告起訴狀有上開疑義,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如僅係請求「停止102年度司執竹字第72466號債權分配」,應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依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係併為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1020萬元之債權無效或不存在,則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