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 告 楊美花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黃偵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無效,其確認利益在於倘本件租約無效,則被告需負回復原狀義務,若無法回復原狀,將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損害賠償之價額,則應參考本件土地之租金,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其所主張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租期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起至113 年12月30止之期間計算,並以本件租約記載總租金共計270 萬元,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差額為4,183,333 元(計算式:70萬x (9+10/12 )-270萬元=4,1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比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83,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