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92號原 告 廖吉源原 告 游豐誠原 告 江銘洲原 告 江明杰原 告 黃金梨原 告 陳黃金絨原 告 陳黃金蘭原 告 黃庭耀原 告 黃聰明原 告 黃繼印原 告 黃繼釗原 告 黃繼燦原 告 黃繼泉原 告 黃庭植前列廖吉源、游豐誠、江銘洲、江明杰、黃金梨、陳黃金絨、陳黃金蘭、黃庭耀、黃聰明、黃繼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繼泉、黃庭植共同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議題參之決定內容參照),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類型應屬確認之訴,原告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從具體認定(蓋本件縱獲勝訴判決,於重行決議分配前,尚無從比較原分配決議與重行分配決議之差異,並進而認定原告所獲客觀上具體利益),依此,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