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瑞聯天地O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進聰被 告 張元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住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房屋,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難以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