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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08號原 告 祥發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豪被 告 戴耀輝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耀輝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27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8,118元,應徵裁判費222,84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2,3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