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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 告 張維平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法定代理人 張明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5元(參見原告補充說明函記載其因確認為派下員子孫而受有利益為15,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