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被 告 傅芳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傅芳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8374
2.36元及遲延利息,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8月8日起訴,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7020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4,800 元(83742.36×31.7020=2,654,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6,8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