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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尤伯鯉被 告 陳冠伶

彭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物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3,000元(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