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37號原 告 廖明忠

郭秀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所公告經被告理事會『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通過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之決議效力應予否定」;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所公告經被告理事會『審議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案』所通過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其中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效力應予否定」。是關於原告前揭先、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否定被告理事會所通過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案」決議效力,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及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鄰路狀況、街廓面積、受益程度有所不服,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