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57號原 告 張國田
徐秀鳳張國明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告3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張國田但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2,419,14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2,419,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二)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徐秀鳳但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752,14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三)被告應將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決議之「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張國明但應繳差額地價1,630,700元,其「應繳差額地價1,630,700元」之決議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審酌原告3人主張就分配土地位置部分決議並無意見,而僅請求撤銷就應繳差額地價部分決議,即(1)原告張國田就同段236地號土地主張應繳差額地價1,210,000元、(2)原告徐秀鳳就同段237地號土地主張應繳差額地價1,000,000元、(3)原告張國明就同段238地號土地主張應繳差額地價1,000,000元。準此,原告3人起訴所受利益應為被告決議之應繳差額地價與原告3人主張應繳差額地價之差額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1)原告張國田1,209,140元(計算式:2,419,140-1,210,000=1,209,140)、(2)原告徐秀鳳752,140元(計算式:1,752,140-1,000,000=752,140)、(3)原告張國明630,700元(計算式:
1,630,700-1,000,000=630,700),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1)原告張國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2)原告徐秀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3)原告張國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張國田、徐秀鳳、張國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12,979元、(2) 8,260元、(3) 6,9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3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