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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9號原 告 陳信旭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張繼圃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仁即原森輕茶店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686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686元。茲就前開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比較後,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