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0號原 告 何書婷被 告 丁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