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52號原 告 陳源東被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有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搭建物及B部分之水泥地上物拆除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上水底寮小段359-1、361、361-1、361-2及361-6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13,740元【計算式:430元(系爭359-1、361、361-1、361-2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1,618平方公尺(800+4,750+480+5,588)+2,000元(系爭361-6地號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359平方公尺=5,71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