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8號原 告 林陳來有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分配結果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第22次理事、監事會議通過認可將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分配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原告並需繳納地價差額新臺幣(下同)252 萬5860元之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係訴請臺中市政府105 年1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000835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原告另需繳納252萬5860 元之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係不願意參與土地重劃,而對分配決議不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