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3號原 告 劉明仁
劉發元劉祥峯劉德明劉嘉奎劉嘉一劉善魁劉上倫劉禮綱劉峻材劉佳憲劉嘉明劉祥財劉政憲劉治平劉嘉富劉嘉峰劉嘉湖劉嘉國劉芮源劉嘉兆劉正一劉正豐劉正強劉嘉鑫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劉發信被 告 祭祀公業劉元龍法定代理人 劉南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前已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迄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僅具狀陳報被告否認原告派下員身份,並無財物之爭,補繳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原告既未能依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 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