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9號原 告 林宗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晶特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張阿吉間關於大廈管理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上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以及原告請求為如何之判決,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應同時對被告提出繕本或影本),記載下列事項: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
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請求之依據)並請明確記載。
㈢所提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欲證明之事實,應予詳細列載說明。
㈣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規定計算之裁判費)。如不知上開利益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第一、二項所列載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