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徐夢霙被 告 周靜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二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簽訂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上開和解書約定所為給付由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減輕為150,0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皆為民法第74條。
三、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目的皆在於爭執和解書效力,如此先備位聲明間即無併存關係,故不得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應擇其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原告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將受有無庸給付15,000,000元之利益,如就備位聲明獲勝訴判決,則受有無庸給付14,850,000元之利益,顯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備位聲明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5,00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