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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0號原 告 林傳興被 告 林傳芳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起訴狀附表1-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繼承其父親林木火上揭不動產,則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339,758元【計算式:(1,133,378元+175,049元+44,565元+3,227,364元+10,801,499元+64,400元+53,900元+1,122,600元+56,000元+760元)X1/2= 8,339,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欄】;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701,40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為350,703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逾越應繼分而收取租金1,90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1,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91,461元【計算式:8,339,758元+350,703元+1,901,000元=10,591,4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