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 告 吳貴珠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撤銷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元之損害賠償。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及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對於被告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位置有所不服,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配結果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因撤銷上開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另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69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24,16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