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74號原 告 林佑展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谷賓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萬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表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谷賓名門大廈100年度、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之簽名簿,以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基地台之同意書等資料,提供與原告閱覽、影印。」,並主張原告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樓頂是否設有行動通信基地台將影響房屋價值及購買意願,此情攸關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閱覽、影印,均遭拒絕等語,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本件請求其可得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交付表冊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