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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8號原 告 林鑑銘被 告 林樹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臺中市南屯區三厝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參照),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該管理權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 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