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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 告 楊素珠被 告 林景玉

林秋文林名家林名勇林名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其對於被告林景玉、林秋文有新臺幣(下同)1,345,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景玉、林秋文對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以利對被告林景玉、林秋文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401,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年7月1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1221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即系爭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6-07-21